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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等:抵押权效力应否及于法定孳息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5-02-05 16:10    点击次数:77
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等孳息之规则

抵押权的设立在商务交易中至关重要,但并非系设立后便一劳永逸,更为关键的是抵押权的实现,我们在《实务专题: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担保人?》《实务札记|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及实现方式》等文章中已专门研讨。

但抵押权的实现并不局限于抵押物本身,为提高优化清偿率,我们有必要关注对抵押物孳息、从物等实现规则。另如,破产程序中的抵押效力是否及于孳息及风险争议等。

文|赫少华 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最高法院就抵押权执行问题的答复》《最高法院:在建工程抵押权范围以何为准》《汇总: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识别与防范》《法务部:新公司法下公司章程调整内容指引|更新版》一、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法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0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民法典第412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从抵押权的效力及立法目的来看,抵押权的设置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另见《实务专题: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担保人?》、《实务札记|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及实现方式》)。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产生的孳息一般属于抵押人所有。

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其孳息;(2)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大家或许会有一个疑惑,即在涉及不动产时,鲜有以“扣押”来锁定,那么,此处的“扣押”是否能适用于“查封”情形(做广义理解)?简言之,抵押权效力可否及于租金孳息?

注:“房屋抵押与租金质押并存时的租金权利冲突与顺位”,《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P310-330),就抵押权效力是否基于法定孳息、扣押与查封在此问题上的区分及一致,有较为详细的讨论。

本文不再过多展开讨论,我们经由下述案例管中窥豹,就相关问题希望能有助于进一步的理解。

囿于有限检索,我们倾向认为,在实务中,“扣押”或应被做“广义”理解,如(2017)浙民申614号。另如,佛山中院(2021)粤06执复64号,法院认为民法典第412条解决的是抵押权人权利外延及于抵押物孳息的相关问题,并非是对执行行为的规定。若片面理解“扣押”的字眼,认为法院对不动产的查封,不产生上述规定的扣押的效力,则由于法院无法对不动产财产采取扣押措施,相当于排斥了不动产抵押权人对相应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利,与该立法精神不符。

最高法院于另案认为,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扣押前的法定孳息,但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本质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证抵押债权的实现,在法院查封该财产后,租金作为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一部分,应当算入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参见(2019)最高法执监479号)

另据我们检索,最高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等书中,认为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也即,该412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

注:可参照民法典第461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抵押权人是否可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的问题上,最高法院倾向认为,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义务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但义务人在收到通知前已经将法定孳息向抵押人清偿的情形时而发生,本条明确了抵押权人未通知义务人,不得对抗义务人,故抵押权人无权再收取已经清偿部分的法定孳息。

其实,该观点并非在民法典背景下才出现。在(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中,最高法院即持上述观点,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故认为虽江苏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才通知天津*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但应认定国*公司的抵押权效力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因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后,*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不应当优先受偿

注: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有效设立,但另案抵押权及于法定孳息即租金的效力优先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另应指出,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劣后于另案抵押权,但*银行深圳分行较之于无担保之普通债权人就案涉租金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注: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账款(如租金)质权并存情形下,抵押权人如何收取法定孳息的问题,在(2016)闽民终1401号、(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中均与(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不同的观点,不再逐一展开,抵押权的设立日为准还是以抵押查封扣押日为准与质权设立相对抗应系争议焦点二、抵押权人收取孳息是否以进执行程序为前提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抵押权人收取孳息须以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确认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

最高法院(见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P1117))倾向认为,抵押权人收取孳息不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确认和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

在有限的检索中,发现(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与该问题较为应和。该案中,平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一旦其权利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将及于抵押财产自2018年7月(注:协执查封)之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在平安银行的相关权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之前,法院根据平安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据保全汉中皇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裁定,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韩匠公司汇入的2018年7月之后的案涉租金予以保全,避免将来租金流失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符合诉讼保全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原物权法第197条和民法典第412条的规定。

三、抵押权人参与分配可否依第412条收取孳息

我们在《最高法院就抵押权执行问题的答复》中,已梳理部分问题。

在实务中,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扣押的情况较多,抵押权人往往通过在他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申报债权实现抵押权,问题便来了,该等情形下抵押权人能否依据该第412条收取孳息?

最高法院(见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P1118)倾向认为,抵押权人可依据本条收取孳息。认为抵押权是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可以理解为抵押物不论被何人扣押,均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包括通过收取法定孳息的方式优先受偿;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不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直接在他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通过申报债权获得优先受偿,故不应作限缩解释,限制抵押权人主张收取孳息的权利。

但在检索中,也发现实务中抵押权人若预实现对孳息的收取,应自行及时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扣押查封。

在(2023)最高法民申692号,最高法院认为,,抵押权人自扣押之日起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的条件有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财产由于上述原因被依法扣押、及自该扣押之日起才收取孳息。该案中抵押权人杜某为实现抵押权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但其申请查封扣押的时间晚于某银行自贸区分行申请查封的时间2018年7月9日。本案中,某银行自贸区分行申请查封案涉房产时,杜某作为抵押权人尚未行使抵押权,某银行自贸区分行申请查封案涉房产的效果在于限制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处分,并不能产生抵押权人杜某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的法律效果。杜某于2021年10月27日才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有权自该日起收取案涉房产租金。

注:二审法院认定在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场合,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因实现抵押权被查封之日起所产生之孳息,并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从上述案件的司法观点,一般而言,抵押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进行财产保全有其必要性,尤其是当担保人非债务人时。若担保人同时系债务人,则是否对租金进行财产保全,是否可达到该等孳息优先受偿的效果?另见《最高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及案外人异议的裁判观点》

四、破产程序中抵押权效力能否及于租金等孳息

企业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7、22条款中分别细化。

该问题在实务中争议较大,有待于进一步观察。在有限的检索中,了解到大家讨论较多的两则案例,即(2022)浙03民终5212号和(2021)苏12民终2614号。

在温州中院(2022)浙03民终5212号,认为债务人企业自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法院的查封措施依法应当解除,执行中止,由管理人接管抵押财产,并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公平清偿。因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执行程序应当服从于集体清偿和分配。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孳息应具备的两个条件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亦不再满足(另可见,《人民司法》刊登的“别除权优先受偿范围不包括抵押财产的租金”,援引案例:(2021)浙03民终337号)。在佛山中院(2022)粤06民终14103号别除权纠纷中,也持该观点。

但在泰州中院(2021)苏12民终2614号,认为就奥*公司所称因奥*公司进入破产,查封措施应予解除,故从该时间节点后抵押权人就孳息不享有优先权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并进一步分析认为,法院对抵押财产的查封行为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而破产而导致的查封措施解除系因集中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所需,并不影响抵押权实际已经进入实现程序。

五、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的关键节点

借孳息研讨之际,我们进一步追问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的节点问题。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如何区分从物取得时间而进行不同的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规定抵押权效力仅及于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从物(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并参照民法典第417条(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认为抵押权的效力虽不及于抵押权设立后取得的从物,但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一并处理从物,只是抵押权人对从物的价值不享有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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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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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实现抵押权时,建议重点关注以下问题1

作为抵押权人,建议在实现抵押权时,及时采取扣押查封等措施,并及时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但当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若发现普通债权人已扣押抵押物及孳息采取执行措施,需视情况及时提出异议,以提高债务清偿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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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抵押权是否及于租金等法定孳息,实务争议较大,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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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及于租金等法定孳息的关键节点(扣押查封后),而及于从物的范围则限于对抵押权设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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